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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曾美玉
陳美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美玉、陳美幸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有利之行為時法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公訴人起訴曾美玉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未起訴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曾美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逕予論罪科刑,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依起訴書及事後蒞庭論告補充理由所載,檢察官係指其已起訴曾美玉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六張支票及本票,原判決僅論以曾美玉偽造編號五、六之二張本票,就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張支票,是否為曾美玉所偽造部分,未置一詞,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曾美玉、陳美幸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主論據係其二人未經潘圓娥授權而以其名義簽發本票。
惟潘圓娥確有授權曾美玉簽發本票,其於第一審作證時,因不了解詰問之問題,致未說明清楚,而被認為未授權曾美玉簽發本票,應屬誤解,其願再說明清楚實情,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可憑。
原審未予傳喚調查,自屬調查未盡。
㈣、依曾美玉歷次所述可知,陳美幸用潘圓娥之名義簽本票時,曾美玉已獲得潘圓娥之授權,陳美幸簽發本票時,確有以電話獲得潘圓娥之母即曾美玉之授權始簽發,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而許賢聰在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業由曾美玉告知陳美幸非潘圓娥,然許賢聰仍堅持要陳美幸以「潘圓娥」名義簽發本票,縱認許賢聰亦應成立共犯,原審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
本件依起訴書記載「…曾美玉、陳進吉明知自己信用不良、償債能力不足,且知富堅土木包工業、宏宇工程行均為曾美玉實際負責,亦知富堅土木包工業已歇業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均為曾美玉自行開立,惟為向許賢聰貸得大筆款項,竟與陳美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向許賢聰表示欲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致許賢聰陷於錯誤,…」;
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之論告書補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點第十六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更正為『並由曾美玉、陳進吉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速食店,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本票部分由曾美玉當場簽立)…貳、論告:…一、曾美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二之一、之二頁);
復於原審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稱:關於曾美玉部分,起訴範圍包括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等語,已足以特定本件曾美玉偽造本票部分之犯罪事實,嗣並經補正其所犯法條。
自難謂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未經檢察官起訴。
上訴意旨㈠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曾美玉偽造之本票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六(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不包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
上訴意旨㈡指稱原審未予審究上開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張支票,是否曾美玉所偽造云云。
係對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自非合法。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告訴人許賢聰,證人即曾美玉之配偶劉兩明、之女潘圓娥之證詞;
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一銀花蓮分行)潘圓娥存摺影本、潘圓娥帳戶交易傳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附林○○(即陳美幸之女,名字詳卷)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函附許賢聰帳戶交易明細表、一銀花蓮分行函覆潘圓娥之支票退票紀錄明細等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各與陳進吉(已歿)或三人共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造附表一所示「富堅土木包工業劉兩明」、「宏宇工程行潘圓娥」名義簽發之本票各一紙;
及將曾美玉之女「潘圓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更換為陳美幸之照片,並將母親欄位更改為「廖○○」(即陳美幸之母,名字年籍詳卷)後,再以影印之方式變造「潘圓娥」之身分證,一併持向許賢聰詐騙借款,致許賢聰誤信,同意借款(交付借款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後因還款支票陸續退票,陳進吉與陳美幸復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潘圓娥」名義之本票四紙交予許賢聰,持以換回退票等情。
因認上訴人等均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
並敘明:⑴、依潘圓娥、劉兩明之證述可知,宏宇工程行及富堅土木包工業生意往來時,僅限於使用支票,在生意往來無須使用本票之情形下,自難僅以潘圓娥、劉兩明曾授權曾美玉簽發支票,遽認其等授權範圍包括簽發本票。
況且,曾美玉於偵查中針對冒開「潘圓娥」、「劉兩明」本票部分,已為「認罪」之陳述;
於審理時復自承伊在生意往來上從來都沒有開立本票,都是現金或支票,伊沒有用伊女兒的名義開本票過,只有支票,並稱: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供擔保用,係陳進吉與許賢聰要求等語,而所謂「為他人擔保」亦非屬於富堅土木包工業及宏宇工程行之商業交易,如何能謂已獲得潘圓娥、劉兩明之概括授權?曾美玉所辯受概括授權簽發本票,洵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㈤)。
⑵、陳美幸以「潘圓娥」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四張交予許賢聰;
簽發前有詢問陳進吉為何要冒用「潘圓娥」之名義簽發,陳進吉只說要她幫忙,本票的金額及日期都是依陳進吉之指示;
陳進吉向許賢聰介紹陳美幸為「潘圓娥」,是宏宇工程行負責人,亦係曾美玉之表妹等情,已據陳美幸坦承不諱。
則其未徵得潘圓娥之同意,逕以潘圓娥之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換回退票,難謂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又曾美玉未獲授權簽發「潘圓娥」名義本票,已如上述,陳美幸縱於簽發本票前,先行告知曾美玉,於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不生影響。
陳美幸所辯,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㈦)。
⑶、變造之「潘圓娥」國民身分證影本是曾美玉所交付一節,已據許賢聰證述明確,且為曾美玉所不爭執,而交予許賢聰之「潘圓娥」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係陳美幸;
母親欄位所載「廖○○」,確為陳美幸之母,有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陳美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再參照曾美玉交付宏宇工程行及富堅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意在使許賢聰同意借款,為避免其發現真相,勢必要將「潘圓娥」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陳美幸之照片,且母親欄位所載「曾美玉」配合更改,均屬當然,曾美玉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㈥)。
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指駁甚詳,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㈣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已如上述,並敘明潘圓娥、劉兩明於第一審業已依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陳述,由法官合法訊問,並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予上訴人等詰問之機會,已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㈧)。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亦不得再行傳喚。
上訴意旨㈢指稱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潘圓娥為違法云云,無非執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其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茲不贅載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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