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3810,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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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三一三三、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世煌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合資購買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因否認販賣,與販賣毒品之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柯順富、王雅蘭、張家誠之事實,迭次辯稱交付柯順富之毒品係與柯順富合資購買;

交付王雅蘭、張家誠之毒品係為該二人代購,均為合資等語,顯未對自己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原審綜其供述全旨,以難認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敘明其理由,未予減刑,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已供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部分事實,即已該當承認主要事實之要件,應屬自白犯罪,至其行為之該當何罪,乃法律評價之問題,無礙自白之認定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

該管法院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對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之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且就撤銷改判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月,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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