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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朝根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為無罪諭知(按編號三部分,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葉朝根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詳後述),關於補強證據之採認、運用,實違證據法則。
其中,該編號一部分,葉朝根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游梨花(原名游麗花;
與友人邱福金和葉朝根為第一審之共同被告,游梨花被訴向葉朝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邱福金施用,但第一審並未認定係向葉朝根買受,僅認定提供施用,論處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刑,上訴後,第二審駁回,宣告緩刑確定;
邱福金被訴另向葉朝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游梨花住家供給游梨花施用,邱福金遭論處同上罪刑,未上訴,先確定;
葉朝根則被通緝,緝獲後,遂另分案,即本件;
而邱福金上揭遭論處罪刑相關部分,即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乙事),原判決引述「游梨花偵查中供、證述」及「游梨花第一審以被告身分之供述」,認為游梨花「不論偵查、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七時二十一分譯文前之凌晨某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葉朝根購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證述明確,並無矛盾」。
其實,此等供述,乃係游梨花依照其行動電話遭監聽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而作說明,尤其「五千」乙語至為明顯,詎原判決復謂此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該)證人供、證述之補強證據」,顯然矛盾。
編號二部分,葉朝根被訴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游梨花乙情,原判決於其理由內載敘:葉朝根不否認自己即為游梨花、邱福金所稱綽號「幼齒」之男子,且葉朝根遭查扣之手機中,亦確實有游梨花之手機和住家電話號碼之存檔資料,「足見兩人並非毫無互動」,而且上揭三人間無何仇隙或債務糾紛等文,似當意味此等證據與游梨花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然而卻「峰迴路轉,於結論竟又指上開譯文,尚不足補強游梨花之供、證述」,同見矛盾。
㈡、原判決就認定、論處葉朝根罪刑部分,既肯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枚,係屬葉朝根供作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復於系爭無罪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為其供作販賣毒品給游梨花之聯絡工具,就同一證據,為不同之評價,既有割裂之嫌,且理由欠備;
何況本件尚有扣得一般毒販常用之電子磅秤、小夾鏈袋八十八個、中夾鏈袋五十六個(下稱電子磅秤等扣案物),益見原審就此部分改判無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二、惟查:祇有單一又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此於販賣毒品案件尤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獲減免其刑之寬遇;
考諸司法實務,警、調人員為求擴大緝毒績效,經常以此鼓勵毒品下游人,而供述者也不乏心動之情,但是此類審判外陳述,既和被指述的毒品上游人利害關係相反,則其憑信性,當受較諸一般無任何利害關係人的證言,更為嚴格的檢驗。
此時,愈不能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如此,才符合嚴謹的證據法則。
所稱補強證據,乃指上揭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雖然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不可,但必須是「別一」,而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
具體而言,此一證人之供述,是否可信,當須藉由其他人之供述(包含被告全部自白、部分自白及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方法(包含直接、間接證據;
人證、物證、書證、新科技證據、鑑定、勘驗),補強其證明力,於此角度,其他證言或證據方法,即屬其補強證據;
然而若祇是此一證人分別向不同人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同一性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
舉例而言,在電話通聯中,買方證人向友人(被告以外之人)談及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此說話之通訊監察紀錄,雖然外觀上屬於新科技證據之一種,但其談話內容之性質,實際上仍為該證人片面的審判外陳述,不同於買賣雙方於交易當下的洽行紀錄證據資料,不應混淆為相同之評價。
又無論何種證據,都必須和待證的事實間,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才足以證明事實,乃當然之理。
刑事案件待證之事實,無非與審判範圍有關的犯罪人、事、時、地、物。
從而,判斷證據和被告被訴的犯罪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而足以供為證明犯罪之用,自亦必須由此五項要素入手,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如客觀上判斷結果,認為控方所舉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間,距離過遠或無必然因果,當認欠缺此關聯性,不能採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於其理由貳-乙-三-㈠至㈨內,剖析:游梨花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或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就其如何向葉朝根購買毒品之事,雖然多次指述不移,而葉朝根亦不否認綽號「幼齒」,彼此相識,無怨隙、糾紛,但就被訴販賣毒品乙情,則完全否認,且固見前後所言不盡一致,然而仍與游梨花、邱福金之間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明顯齟齬,衡諸游、邱二人間的通話內容,(無非係游梨花片面的審判外陳述,屬其供述同一性的累積,不能等同一般買賣雙方交易洽商的通訊監察紀錄視之,非「別一」證據)猶不足憑為游梨花指述可信的補強證據。
復於其理由貳-甲-三內,指出:上揭電子磅秤等扣案物,係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遭警查獲,距離葉朝根被訴販賣毒品犯嫌之時間,至少一個月以上,因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葉朝根供販毒所用,難以遽認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另於其理由貳-乙-三-㈩內,載敘:葉朝根堅稱此等扣案物,均為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葉朝根有此部分被訴的販賣毒品犯罪情事,乃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嫌不足。
以上所為之證據評價與得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雖然原判決此部分行文多有語病、不周延(此非屬理由矛盾、不備),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予指摘,但上訴檢察官對於證據法則之運用,非無誤解,而原審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
是認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葉朝根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為:㈠、葉朝根在偵查及第一審,皆供承確有向邱福金收取價金而交付毒品之情,縱然辯以「合資購買」,但「無礙自白之成立」,原判決竟未依法給予自白減刑寬典適用,於法不合;
尤其僅憑葉朝根之自白,和邱福金之證言,而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佐證,逕行論擬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亦嫌欠洽。
㈡、葉朝根在警詢時,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兄哥」之人,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義」者,攸關葉朝根得依法受減刑之寬典,原審未依職權進行調查,遽行判決,應有未盡證據調查職權之違失云云。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倘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祇有綽號或手機號碼等籠統、不明確資料,因綽號常可變、非確定,手機號碼多用人頭申辦,難認適合,若復未指出毒品交易相關之確切人、事、時、地、物,則犯罪調、偵查機關,如何循線查獲。
尤其無許被告在事實審時,不就此聲請查證,迨至法律審時,始行爭議,指摘事實審未盡調查職責,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葉朝根自遭緝獲,迄至原審審理期間,不曾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而致使調、偵查機關或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甚且直言自己係借用他人名義申辦的手機,對外通聯,益見手機號碼之提供,實無必然能夠查出毒品相關人員。
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可取。
㈡、刑事法上所稱自白,係指行為人就其犯罪之行為,坦白承認而陳述。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必須行為人就其販賣毒品相關的人、事、時、地、物等重要案情,供承不諱;
倘若否認對外販賣給他人,辯稱係合資另向他人購進,則一賣、一買間,大異其趣,難認有自己從事販賣之自白。
葉朝根自警詢起,迄至原審審判止,都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邱福金,而以二人係合資向他人買進毒品置辯,為葉朝根所不否認,原審因此不依販賣毒品自白減刑規定,給予寬典適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應認葉朝根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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