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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又其中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
是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又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林明搌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魏浽葶之證言,有諸多疑點,原審認魏浽葶之證詞為可信,顯悖於經驗法則,有違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所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之意旨。
(二)原審採信被告所辯各節,對告訴人之指訴,認不可採,然均未見就相關疑點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違背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
(三)依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於另案之供述,及其他相關間接證據,已足以證明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出售「A2」土地,告訴人並未交付被告A2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由此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即可證明A2 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逾越告訴人用印之授權範圍所偽造,並持以行使而向地政機關辦理A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
原審認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顯與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有違。
(四)原審既認證人謝崇海否認持有權狀之證詞為可採,卻未詳為闡述,有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搌明知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張新發與監察人謝崇海所共有,張新發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簡稱A1土地),謝崇海應有部分萬分之5715(簡稱A2土地),A2土地經謝崇海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與被告洽談A1土地買賣事宜時,明確告知僅能出售A1土地,A2土地為謝崇海所有。
嗣被告向告訴人稱前所交付憑辦之A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資料不慎遺失,需再行申請,告訴人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於當日將印鑑證明及該印鑑章交與不知情之歐燦輝攜往造億代書事務所交與被告,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指示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盜用張新發之印章,鈐蓋「張新發」印文數枚於A2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製作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行使,申請將A2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蘇俊銘所指定不知情之王乃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謝崇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土地所有權狀為資財之證明,印鑑證明更係移轉不動產之必備文件,二者密不可分,一般均不輕易示於人。
告訴人如未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又何能取得權狀及其印鑑證明?而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印鑑證明確係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歐姓業務經理持交被告員工魏浽葶,憑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復據魏浽葶於第一審證述在卷。
告訴人亦不否認著其業務經理歐燦輝代為轉交A2 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
足認魏浽葶所證,信而有徵。
且 A1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蘇俊銘時,業經檢附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核發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及經告訴人署名蓋章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登記申請書,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地政事務所收件。
告訴人為參與公司營運之人,社會經驗豐富,何致不明究理輕信被告係重新申請?且申請移轉土地登記,需檢附印鑑證明,為週知之事。
告訴人既已在A1 土地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足見其明知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已於三月多前申請A1 土地移轉登記時檢附送件登記,其嗣又申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
益證事出有因,其係為使被告憑以辦理A2 土地移轉登記甚明。
又告訴人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罰,其地位本與被告相反。
本件告訴人因出售受託土地有受刑事追訴及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危險,故其所指是否真實,尤應仔細推敲,而其指訴既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因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及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經核原判決對卷內證據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其所為說明論斷,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證據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敘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然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至於上訴理由書首頁雖引敘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然並未敘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上開判例之情形。
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係分別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意旨,檢察官執此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即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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