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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羅文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文滐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三罪,均累犯,主刑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與否,暨同法第五十一條關於併罰之數罪所宣告各刑之應執行刑如何量定,均屬量刑之一部分,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被告之刑後,固不必然排除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惟仍須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認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始有適用之餘地。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之因客觀上不具顯可憫恕之處,且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而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業於理由中詳為論敘說明,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依法定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而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上訴人販賣本件毒品之對象僅二人,次數僅三次,數量、金額均甚微,所生危害顯非重大;
又其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刑期過長,家庭經濟將陷於困頓,且其熱心公益,品行良善,一時失慮為此犯行,已知警惕,應已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參以日本及中國大陸關於販賣毒品所規定之刑罰,其處刑之裁量幅度均較我國為大,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之刑,仍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量刑顯屬過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所為法律適用亦有未洽云云。
核係置原審之論敘說明於不顧,或任意附引他國之法律,對事實審法院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暨定應執行刑等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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