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82,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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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
抗 告 人 劉建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0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六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欲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程序。
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即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或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隆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月等情。
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有提出一併起訴審理之要求,但檢察官不予理會,使抗告人權利受損。
又抗告人始終坦承犯案,部分案件並係出於自首,亦已歸還被害人失竊財物達新台幣四十多萬元,且又痛改前非,痛定思痛,自應給予自新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
況抗告人之妻罹患大腸癌,希能早日重返社會陪伴妻子,再參照其他各法院之判決,其中就販賣毒品案件,累計判處一百餘年,僅定執行刑七、八年者,比比皆是。
本件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㈠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至於各該案件偵查時,檢察官是否不理會抗告人所提一併起訴之要求,抗告人之權利有無因而受損,尚與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
㈡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罰裁量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審酌。
抗告意旨所指其妻已罹患大腸癌,及其犯附表所示各罪,始終坦承不諱,部分案件更係出於自首,且已痛改前非等情,係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亦不得為原裁定違法之論據。
㈢抗告人所提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各情,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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