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83,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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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林睿蒼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定。

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逕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其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倘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逾期,而上訴期間之末日倘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縱期間有包含若干休息日,亦無從扣除。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被告林睿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宣示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判決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由再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十日,末日應為同年六月一日,且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其遲至同年六月二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附卷可稽,自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因認第一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因上訴期間內有涵蓋假日,其提起上訴時,尚未逾上訴期間云云,指摘第一審之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對上訴期間計算之法律規定所有誤解,乃致上訴逾期,且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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