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84,201508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 告 人 李憲璋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六月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憲璋(下或稱抗告人),係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以上三者合稱系爭判決),所核發之一00年執丙字第一一五七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有指揮執行不當情形,據以聲明異議。

然系爭判決係因抗告人與楊明璋等共犯殺人等罪案件,抗告人因不服第一審、原審判決,依序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除已經本院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外,檢察官先就已確定部分,核發系爭指揮書,對抗告人先為執行,有系爭判決、系爭指揮書可稽。

而抗告人在系爭判決中,先經第一審判決(主文)就有罪部分諭知抗告人「共同犯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李憲璋……共同殺人(梁乾昌)部分及李憲璋關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0……暨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憲璋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5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因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李憲璋……殺害梁乾昌之殺人部分、李憲璋……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之私行拘禁、如原判決附表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李憲璋……如原判決附表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有系爭判決可憑。

經核閱系爭判決,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已判決確定部分,係指抗告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甲(含經原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之該表編號10部分)所示編號 2至12詐欺取財共十一罪,附表乙所示編號 2至12詐欺得利既遂、未遂共十一罪,及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諭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3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年。」

等部分,原審判決則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該判決(理由四)可佐。

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與其他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詐欺得利既遂、未遂各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裁定係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原裁定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係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