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85,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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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 告 人 王清堅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清堅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應調查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有三:⒈案發時之中興獅子會會長為吳俊立,該筆款項為其所具領,其究竟花用至何處?可證明抗告人清白。

⒉證人謝裕雄當時為餐廳之承辦人員,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發票開立原因及相關餐會有無舉辦,以證明本件發票確係餐會所開立。

⒊請傳訊陳獻明及黃清輝,因其與林義力為合作夥伴,可證明林義力與抗告人不認識,且帳簿亦未記載金錢流向抗告人,並有林義力之自白書可憑。

上開之新事證,可證明抗告人與林義力並未熟識,欠缺收受賄賂客觀行為及收受賄賂意思合致,應受無罪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誤認縣議員之建議權為法定職權,而抗告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適用,及未依法律適用相關減刑法律規定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㈠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詳言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業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施行,該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新、舊事實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如有合理可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已動搖者,即符合該條之規定,反面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㈡經查:⒈聲請傳訊證人吳俊立等人部分:①原確定判決就案發時中興獅子會會長為林進義,財務係林直正,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並就心證之形成,說明抗告人僅泛言當時中興獅子會會長為吳俊立,卻未提出當時會長候選人資料、當選名單為憑(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五、六十三頁),聲請意旨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新事實及證據方法予以調查云云,洵屬無稽。

②就證人謝裕雄部分,抗告人僅泛言其當時為某餐廳之承辦人員,惟所謂承辦人員所指為何,係該餐廳主管或會計與本案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人,或僅為一般行政人員而有傳訊證明之必要?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之,且原確定判決確已就餐廳核銷單據比對開立日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核銷單據均無法證明與「心海羅盤」講座或演講後之餐會有關,益徵抗告人虛偽核銷補助款,且全數取回供己花用之犯行(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

③抗告人另認為可經由傳訊陳獻明及黃清輝以證明林義力未與抗告人相識,且記帳簿未記載金錢流向抗告人。

然抗告人亦自承,上開證人僅係林義力之合作夥伴,自無法以證明林義力與抗告人間事實情誼交往狀況,且亦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有傳訊上開二人之必要性與本案之關連性,自難據為再審事由。

再者,原確定判決就林義力所為相關帳冊、記事本、日誌業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東機組及偵查中承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助單位、物品及金額由其全權委託林義力代為處理,及部分有交給他(指林義力)處理,和他說好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的補助款交給他處理等供述,是可知非聲請再審理由所述兩者並未熟識或未曾見面。

因之抗告人所稱新證據及事證,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八十五至八十八頁)。

④參酌本件新、舊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抗告人所稱新事實及證據,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存在或不實在,難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抗告人僅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據此為再審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仍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⒉卷附「林義力之自白書」部分:①上開「自白書」(含信封),因該書函直接交寄原審法院收文,且該信封上留有「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經依職權以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郵件查詢功能得知其遞送流程,係於一○四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以掛號方式向大武郵局投遞,至一○四年四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由本院收受送達,有郵遞查詢結果單、收文章在卷可稽。

上開「自白書」雖未署明日期,然從其書狀所載:「…王清堅議員的補助單,是透過當時邱慶華議長給的,而不是我向王清堅議員拿的,也不是王清堅給我的,而邱慶華議長已歿,無人能對質證明,我願意配合檢察官及法官【重新再審機會】,還給王清堅的清白,並撤回清除他的刑責」等語,綜合郵政機關客觀之遞送流程及林義力主觀書寫之內容,可知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書寫之自白書,自屬於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

該「自白書」內容未依法定程序具結,與其在東機組及偵查中經具結有證據能力且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供述,兩者相較,上開形式上有利於聲請人之自白書,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同條第三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⒊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誤認縣議員之建議權為法定職權,縣議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抗告人就上開證據仍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徒憑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僅對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當否為任意指摘,而未說明如經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而併予駁回。

已詳敘其理由,至原裁定理由四、㈡之⒈謂原確定判決就案發時中興獅子會會長為林進義,財務係林直正,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

並就心證之形成,說明聲請意旨僅泛言當時中興獅子會會長為吳俊立,卻未提出當時會長候選人資料、當選名單為憑等情,固與原確定判決說明其附表C編號一部分補助款核撥時,中興獅子會會長為吳俊立,並非林進義,此觀之本項補助款之中興獅子會領據上會長欄為吳俊立之印文即明(原確定判決第六十三頁倒數第六行以下)相齟齬,非無瑕疵。

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該領據及其上吳俊立之印文加以斟酌論述,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況抗告人聲請傳訊吳俊立,無非欲證明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林進義、林直正部分證言虛偽不實。

然該二人所為之證言,既未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再聲請意旨請求傳訊吳俊立、謝裕雄、陳獻明、黃清輝等人調查證據,並非以其等在判決確定前、或之後所為現已存在或成立之證言、陳述聲請再審,亦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再就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雖其部分理由說明有前述瑕疵,因與裁定結果無影響,難執為撤銷之理由。

㈣抗告意旨以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職,林義力於同月七日被羈押四月,檢調全面調查其犯罪情形,抗告人剛就任新職,豈會共同舞弊。

抗告人於檢調之自白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林義力之自白書係一○四年三月八日,向抗告人佯稱可幫抗告人洗刷罪責,要求抗告人買一部休旅車給伊所書寫,後因抗告人被判有罪確定,未履行買車之義務,林義力要求取回該自白書,足見其心術不正,所為證言難期真實;

又縣議員之建議權是否為法定職權,經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函覆稱屬聲請再審範疇,令抗告人求救無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裁定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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