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86,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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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抗 告 人 樓汶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樓汶龍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九二三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
係持抗告人所使用○○○○○○○○○○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溫亭亭住處附近道路地圖,謂當日警方若曾對抗告人之行動電話為定位追蹤,即可由基地台位置顯示,抗告人於同(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七分至八時十七分間,均在台中市梧棲區、沙鹿區一帶,不可能於該日上午七時許,至台中市○○區○○村○○路○○○○○號溫亭亭住處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亭亭。
又溫亭亭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其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係誣陷抗告人而捏造之詞,不得資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云云。
三、惟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溫亭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已論述綦詳。
並詳敘經綜合抗告人之供述、溫亭亭之證述、抗告人所持有○○○○○○○○○○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計十七點二九公克)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2 所示,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許,至台中市○○區○○村○○路○○○○○號溫亭亭住處附近,販賣海洛因予溫亭亭之理由。
又抗告人所稱警方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曾對其行動電話為定位追蹤云云,係片面之空泛臆測,並無依據。
因認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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