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87,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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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 告 人 BUANAK SATHUAN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0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BUANAK SATHUAN經第一審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犯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抗告人為泰國籍,其離開原受僱公司四處打工,為警尋獲,並經內政部移民署限制住居,其未遵守,且既經判處重刑,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尚難謂其無逃避刑罰之可能,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保刑之執行,且不宜以限制住居或具保、責付替代之,其有繼續羈押之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並非犯重罪,亦未受重刑之宣告,何來「相當理由」逃避刑罰之可能?原裁定僅以其係外勞,未論究為何非予羈押,不宜以其他方式替代,即認有羈押之必要,顯有未當云云,係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全憑己意再事爭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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