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88,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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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抗 告 人 王炯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
度聲再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王炯富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罪刑,惟最近抗告人多年未見之妻舅吳癸宏,經抗告人妻告知始驚覺抗告人受冤屈。
據吳癸宏稱該「雙基發射火藥」係其於外島服役時所取得及置於罐內之物,並於多年前置於抗告人處,他後來忘記,亦在尋找此物等語,並表明願意出面作證。
抗告人因當時扣案之物甚多,分不清楚各項物品確實來源,致未能及時主張此項有利之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供述、證人黃威錡及黃耀德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火藥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而認定抗告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且於理由欄壹、二、㈢敍明依抗告人歷次之供述,就其持有「雙基發射火藥」之取得時間、地點及如何取得等,或稱於被查獲二、三個月前,拜託黃威錡在網站上買的,或稱是在隔壁工廠撿到的,或稱自己上網買的,或稱在台北市林森北路「華山玩具公司」買的,或稱有可能是買到的或是撿到的等語,先後所述不一,因認係抗告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開火藥。
原確定判決依全部卷證資料,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縱認抗告人所提出該部分人證係新事實、新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雙基發射火藥」須於正式兵工廠或軍火工廠始能製造,此與吳癸宏所述相符,因無法在外購得或任意取得,故抗告人於案件審理中始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情況。
又案發當時現場旁邊僅有「宮廟」,抗告人無從拾得該物,抗告人亦未託黃威錡在網站上購買,亦不能自「華山玩具公司」購得;
足見「雙基發射火藥」非抗告人持有之物,抗告人自應受無罪之判決,原裁定顯有未當云云。
五、惟查: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二、㈡㈢所載,抗告人於案件審理中就「雙基發射火藥」係其取得,即為其所持有乙節,坦承在卷,僅辯稱不知會構成犯罪,並就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如何取得前後供述不一。
抗告人既坦承持有「雙基發射火藥」,則縱如其再審聲請所舉「雙基發射火藥」係吳癸宏自軍中取得而置於抗告人處,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有未經許可而持有「雙基發射火藥」之事實。
抗告意旨之爭執,並不能推翻其非法持有該物,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載其係冠博模型玩具商行負責人),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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