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89,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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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抗 告 人 宋憲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
第一五0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刑者,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宋憲宗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2至13之罪皆在編號1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此13罪之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查抗告人係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一0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四日止接續執行同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之徒刑六月,一0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四日止接續執行同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八六一號判決之徒刑七月 (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一0三年二月四日止接續執行同院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之徒刑四月,有相關裁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之刑,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裁定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已與他案合併總刑期二年一月,自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執行,經觀護人告知於一0二年十二月執行完畢,原裁定再將其列入定執行刑,恐有一罪兩罰之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係屬誤解。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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