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90,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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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廖述浦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法定程序,如有違背,應予駁回。

此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本件抗告人廖述浦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0七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確定判決之繕本,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執聲請再審之實體上理由,並補提原確定判決影本一份,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原審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之抗告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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