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92,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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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
抗 告 人 潘毅桓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原審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該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該條第二項規定,須經抗告人同意,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經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3萬元確定等情,爰就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

並說明其併科罰金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情形,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情形,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而以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其個人家庭因素,其犯後已深感悔悟等由,求予從輕酌定其刑期,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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