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93,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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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聲
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除屬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再抗告人)因原審法院以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院欽刑科狀字第○○○○○○○○○○號函,將其所提出之「刑事再抗告狀 (4)」轉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函,原審法院則以上開函既非法院所為之裁定或判決,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更非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受刑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準抗告或抗告之客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屬不得抗告之案件,再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原裁定並非屬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抗告所為之裁定,依首揭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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