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97,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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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再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
第五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一○三年三月間聲請無菸害之服刑環境,而自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移入宜蘭監獄服刑,惟仍經常遭受吸菸受刑人之二手菸危害,使再抗告人無法安心服刑,請賜予無菸害之服刑環境,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惟受刑人刑之執行,乃司法行政之一環,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規定,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原則上雖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又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四條明定,受刑人得於三餐後三十分鐘及其他指定時間內,在指定處所吸菸;
各監獄應斟酌吸菸人數、吸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理需要等因素,指定前項吸菸時間及處所。
上開規定,乃為監所為受刑人集體居住之獄政環境管理事項,並期以茲遵循,是再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自與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有所不同。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事指摘,因認第一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其餘抗告意旨均非就第一審之裁定內容為指摘,亦非適法,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或與本件無關事項,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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