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498,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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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 告 人 張戍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
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張戍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0號(原裁定第一頁第七列誤繕為「第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之「抗告人執業建築師及土木技師證書五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八紙、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簡易庭函乙紙、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繳納及退還設計費文件五紙、林義力與南王公司間之訴訟司法文書四件及抗告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訴第三審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二紙」等證據(以下合稱為系爭證據資料),不具「新規性」、「明白性」,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認為有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部分之再審聲請。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單憑林義力之供述,認定林義力與抗告人達成期約,將抗告人擔任台東縣議員職務上可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林義力處理,林義力則按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計算賄款予抗告人;
並依據台東縣政府核銷之四筆設備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二成,計算抗告人收受九萬九千七百元之賄款。
但:本件係因抗告人承作南王公司之設計案,而林義力與南王公司有金錢糾紛,林義力不滿抗告人未應允將設計費退還給他,乃藉機誣陷抗告人亦有收受賄款。
依經驗法則,林義力既對抗告人埋有怨恨,雙方自不可能達成期約、交付、收受賄賂。
系爭證據資料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錯誤事實,原裁定捨此未論,尚欠允洽。
㈡我國並非日本國之附庸國或殖民地,該國裁判所之裁判要旨在我國法律上是否發生裁判上之拘束力?非無爭議。
原裁定引用日本國之裁判要旨作為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有欠允當。
㈢法院卷證存檔不可能銷燬,原裁定謂:台東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卷證業已銷燬云云,顯然有誤。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補助款之建議權係縣議員之法定職務行為,然未明確說明係依據何種法律或命令賦予縣議員之一定職務,有認事錯誤致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㈤地方制度法並無明文規定,縣議員之建議權為法定職權之一。
原確定判決認定與抗告人有關之其判決附表十三所載核銷日期,均發生在地方制度法制定公布施行前,原確定判決將之持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認事錯誤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㈥原確定判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一0四年三月九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其間訴訟程序之延滯,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原確定判決恝置未論,且因之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遞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㈦林義力曾因析產之事,自認不公平,向台東地院對彼母親提告,並當庭以髒話辱罵彼母親,反社會性格強烈;
反觀抗告人具建築師、土木技師之專業技師資格。
依一般正常人之判斷,抗告人堅決否認收賄之憑信性,當優於林義力為報復目的之設詞誣陷。
又林義力於一0四年三月八日向其他被告王清堅議員稱:彼可寫自白切結書幫王清堅洗刷罪責,代價是王清堅要買一台休旅車給彼云云,更可證明林義力心術不正,彼在檢、調、歷審之供述未必全部正確。
另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三所載核銷資料與該判決附表乙之資料比對,其間多有不符,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至明。
原裁定未詳予勾稽,遽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欠允洽等語。
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明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此裁判書理由之說明,乃裁判法院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所為論述,不論係參酌外國法制、判例、判決或學者意見,終不影響其係裁判法院所持法律見解之本質。
原裁定於其理由中,就所持法律見解,雖標註其參照之日本國最高裁判所,以及東京、名古屋、札幌高等裁判所之裁判案號;
然此項標註,無非在彰顯其見解之出處,尚難因此即認原審法院係依據日本國裁判要旨而為裁定。
抗告意旨㈡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
㈡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並增訂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必該事實、證據,不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⒈原裁定已敘明:系爭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具有建築師、土木技師資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規程,台東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卷證業已銷燬,南王公司繳納及退還設計費情形,以及林義力與南王公司間之爭訟法律關係等項,證明力顯不足以推導出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相異之結論;
又與成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之既存證據加以綜合評價結果,亦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蓋然性等旨(見原裁定第四頁)。
經核原裁定此部分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認系爭證據資料非屬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㈠所指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提出之台東地院簡易庭函主旨載明:「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案經原告撤回終結,本案卷宗業已屆保存年限報准銷燬,台端閱卷聲請礙難准許」等旨(見原審卷第三六頁)。
原裁定認該函僅足以證明台東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卷證業已銷燬乙情,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㈢之指摘,顯乏所據。
㈢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抗告意旨㈣至㈦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而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之駁回再審聲請有誤。
㈣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上開修正意旨,係鑒於修正前之司法實務受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等判例意旨(相關判例業經本院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一0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拘束,將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始符「新規性」乙情,係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增訂該條第三項規定。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
⒈原裁定理由㈡就何謂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乙節,猶持本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0五號裁定,對修正前之「新證據」係採「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之見解而為論述(見原裁定第一至二頁),已有未洽。
⒉原裁定理由復持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對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之意見,以:抗告人並未說明甚至釋明(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系爭證據資料,抗告人並無過失,致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不及提出,或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具有事實上、法律上不能,或有顯著困難性為由,認系爭證據資料不具「新規性」等旨(見原裁定第二至三頁);
其所持法律見解,亦不無可議。
⒊然不論將系爭證據資料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裁定上開論述縱有違誤,於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之結果亦無影響,仍不得因此認為原裁定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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