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01,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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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張建安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本件抗告人張建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以其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係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聲請本件再審,即有未合;

併敘明抗告人已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不影響抗告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之成立,亦不該當得使抗告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

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記明其理由,縱據上論斷欄引據之法條略有瑕疵,不影響其結果。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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