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04,201508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徐忠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檢察官檢附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忠楷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 至2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9及16至23之罪,前經第一審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嗣再抗告人就編號16至23之罪部分上訴,雖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就編號16、17、21至23之罪部分予以撤銷,並與其駁回編號18至20之罪上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

惟細繹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係以原判決誤認行動電話之SIM 卡為同案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為由,而將編號16、17、21至23之罪部分予以撤銷。

則第一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此部分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是就編號1至9及16至23之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編號1至9及16至23之罪部分仍應受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之拘束。

又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0、11之罪,經第一審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編號12、13之罪,經第一審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編號24、25之罪經第一審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是本件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為二十三年。

因認第一審裁定就本件編號1 至2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十年,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有違,尚非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三年。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應就編號1至9及16至23部分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再據此定全部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以編號1至9及16至23部分之二十年為基礎,使再抗告人之利益受損云云。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屬無據。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