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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葉景宏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即將屆滿,茲因該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自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羈押及刑事保全程序中人身自由之限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宜慎重從事,必須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抗告人僅因受綽號「阿財」之人所託代為承租倉庫,及辦理向海關投單報關,並未參與將第一級毒品夾藏貨品中進口來台,並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且抗告人與「阿財」等人均不認識,僅知其等綽號,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其等縱於案發之後逃亡國外,抗告人亦不可能逃亡,豈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身罹糖尿病末期引發腎衰竭等重病,無法在看守所中受到必要照顧,非保外就醫實難痊癒,原裁定未予審酌,即裁定延長羈押,自屬違誤云云。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
而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決定。
苟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處無期徒刑,則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上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與中國大陸往來密切,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裁定,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俱有相關筆錄、資料在卷可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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