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13,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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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抗 告 人 吳柏龍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七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柏龍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嗣經三次延長羈押,至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

㈡抗告人因犯強盜擄人勒贖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在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處刑度亦不輕,且前曾因案遭通緝,難謂無逃亡之虞。

是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二月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於九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然並無通緝未到案之情;

且本案事發後,係主動由律師陪同投案,坦然面對司法,並於審判期間據實陳述。

原審法院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抗告人擬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抗告人具保停押後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因他案遭通緝為由,遽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延長羈押,尚嫌速斷。

㈡羈押係拘禁人身,剝奪自由,對人權侵擾甚大;從而,非有保護國家及社會利益之必要,不得輕易為之。

又如有限制住居、具保等其他替代手段,法院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不得繼續羈押,始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抗告人犯後非但主動釋放被害人,又自行與警方聯繫,協助偵辦,應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原裁定未詳細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何以採延長羈押之方式取代交保等替代手段,容有未洽等語。

惟按: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各節,已詳述認定之理由(見原裁定第一至二頁)。

經核原裁定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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