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16,201508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 告 人 陳憬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
度聲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憬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所犯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且曾羈押四百三十四日,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再執行有期徒刑,較為有利,乃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卻先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顯有違誤等情。
二、原裁定以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至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並無明文。
則檢察官本於職權,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法並無違背。
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