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19,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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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抗 告 人 邱康寧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傳票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又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抗告之裁定,自不因裁定正本附記「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康寧因背信等罪案件,對檢察官執行傳票(一○四年執助字第二一八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惟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前述案件,係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三號判決,就其事實欄六㈠至㈢、七㈠所示之偽造文書部分,變更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連續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事實六㈠至㈢)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背信(事實七㈠)罪刑;

事實七㈡部分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而由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上開部分之上訴(至抗告人另涉犯違反公司法部分,則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

抗告人所聲明異議者,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原審(係第二審法院)裁定,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此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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