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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黃坤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黃建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黃建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六萬元,由具保人即再抗告人黃坤發繳納後停止羈押。
嗣受刑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再抗告人轉知受刑人於該日到案接受執行。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經拘提未著,顯已逃匿。
經同署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
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
有相關確定判決、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通知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因認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所為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受刑人患有肝硬化及慢性病B 型肝炎,至醫院就診、身體檢查及回診,而未報到入監。
目前係因尚未檢視醫院之檢驗報告,致未報到,非蓄意逃逸云云。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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