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25,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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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陳周滇
上列再抗告人因貪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七月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軍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周滇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係以依空軍後勤司令部六十八年南判字第五二號判決所記載之相關內容,足證空軍後勤司令部六十九年南判字第二號判決之主文有誤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對空軍後勤司令部六十九年南判字第二號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然查再抗告人因不服空軍後勤司令部六十八年南判字第五二號判決,依當時軍事審判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覆判,經覆判機關撤銷發回更為審理後,空軍後勤司令部另為六十九年南判字第二號判決,而上開二判決均係對同一犯罪事實為審判,二者僅有適用法條不同之差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再抗告人依據上開理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上開二判決對同一事實之審理反覆無常,且參與該等審判之相關人員,並涉有枉法裁判罪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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