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31,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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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 告 人 陳居德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陳居德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判處罪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購買案內土地並無開發計畫,而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值僅新台幣(下同) 3,094萬元,因認抗告人以陳健章名義將該案內土地應有部分以 6,300萬元出售予民興公司,係使民興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

然民興公司於購買案內20筆土地時,即規劃將該20筆土地配合其他地主建設高級銀髮住宅,此有民國89年12月25日由民興公司員工陳雲龍簽辦之(89)民簽字第139 號內部簽呈及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新店市青潭段油車坑小段基地案)可資證明,足見民興公司於購買案內20筆土地時,確實規劃將該20筆土地合併其他地主之土地開發建設老人安養中心(即高級銀髮住宅)。

而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亦認案內土地若「有合併開發性質」,勘估標的鑑定價格總值為59,510,000元,則抗告人所為之交易並非使民興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亦無不合營業常規而致民興公司受損情形,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能事,遽認民興公司就案內土地並無合併開發計畫,顯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確有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以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罪刑之判決,爰依104年2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等情,業據原審法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支出傳票影本、支票影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8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等卷證,詳予論述其取捨認定事實及抗告人所辯何以不採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抗告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89年12月25日由民興公司員工陳雲龍簽辦之 (89)民簽字第139號內部簽呈影本等為證,惟此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難認符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再審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2月6 日起生效,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之規定。

而其立法理由說明:「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六、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準此,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

經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原審審理時辯稱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內容陸、勘估總結載明「本報告書依委託者提供之資料,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勘估標的(有合併開發性質)之價格,經上述程序推估,本案勘估標的之限定價格總價值為新台幣59,510,000元整」,足見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經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6,000萬元價值等語。

原確定判決則以該案內20 筆土地應有部分經鑑價結果,總價值達59,510,000元,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勘估結論其前提係以案內20筆土地應「合併開發」,否則其總價值僅為30,940,000元。

而抗告人於偵、審中所稱民興公司向陳健章購買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係作為銀髮住宅之開發利用等語,固有其提出之「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附卷可參,並據證人潘性榕於審判中到庭證述明確,然認潘性榕之供證有悖常情,不予採信,而抗告人所提出「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僅附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位置圖、產權清冊及地籍圖,並未有任何有關規劃老人安養中心之抽象或具體報告,亦不足採,因認抗告人或民興公司就案內20筆土地難謂有何合併開發規劃,其應有部分價值,自應依「無開發性質」價格估價,不能依「有合併開發性質」價格估價,乃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

而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民興公司員工陳雲龍於89年12月25 日所擬具之 (89)民簽字第139 號簽呈,其主旨係就新店市青潭段油車坑小段土地20筆,面積共約3,057 坪,擬配合地主規劃建設高級銀髮住宅事,呈請核示。

並於說明欄敘明本案擬以五公頃約15,000坪作開發計畫,其投資計畫及鑑價如鑑定報告書。

又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再於104年5月18日向原審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並提出民興公司員工高永鎊於104年5月18日所出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認證之聲明書,其內容略稱附件所示之「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新店市青潭段油車坑小段基地案)」係本人於89年9 月間任職民興公司設計部期間為規劃合併開發前述基地作為老人安養中心所製作等語。

則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民興公司員工陳雲龍於89年12月25日擬具之 (89)民簽字第139號簽呈,雖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然其既未經原審調查審認,且此就抗告人前揭於原審所為之辯解,得否為其有利之佐證,而可獨立或與其他證據經綜合判斷,足以合理相信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與其再審聲請是否符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之判斷攸關。

原裁定對之未加論述說明,徒以上情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嫌理由不備。

另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於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提出民興公司員工高永鎊於104年5月18日所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之聲明書,是否符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再審規定,則未置一詞,予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抗告意旨執以指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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