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32,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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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 告 人 林惠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惠仙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至9並經本院判決從程序駁回上訴),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八月等情,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此部分抗告人並無異議;
但附表編號4至9部分,曾經原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乃原裁定延伸記載附表編號4、5二罪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附表6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實令抗告人不解,且對抗告人亦不公平,請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三罪所處之刑,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
㈡附表編號4、5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共四罪,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罪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主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主刑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三罪、編號7、8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及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亦分別經同判決判處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主刑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主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七年十月、七年十月及七年八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主刑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抗告人不服上訴,經原審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部分不當之判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三罪)部分均改判論處有期徒刑八月,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部分),改判論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部分,均改判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與上訴駁回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七年十月及七年八月)部分,主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不含上訴駁回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主刑<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抗告人不服上訴,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裁定駁回確定外,其他部分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各情,皆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憑。
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八月,既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3原定執行刑一年九月,與編號4、5四罪原定執行刑一年五月,及編號6至9原定執行刑十五年加計後之總和共十八年二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顯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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