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36,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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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 告 人 徐瑞辰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瑞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貪污等三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 貪污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以下,及附表編號1至2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四十年公務員職涯,平日奉公守法,僅因處理時未避嫌或單純善意幫忙,最後卻落得身陷囹圄,實愧對家人及長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更違反自由裁量權限,與責任遞減及比例原則,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尚嫌過重云云,係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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