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38,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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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 告 人 洪孟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

係以其於民國一○一年間,並未代潘鑫生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亦不知潘鑫生向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興科技公司)承攬視訊業務之事。

B女、D女、C女(抗告人行為時渠三人均未滿十八歲,姓名年籍皆詳卷)係於一○一年三月中旬以後至傑克斯經紀公司上班,並未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其不知渠三人為脫衣視訊之事。

又其未計算傑克斯經紀公司員工之薪水,亦非幫傑克斯經紀公司或潘鑫生代發薪水,而係中華聯興科技公司依電腦資料計算傑克斯經紀公司員工之薪水後,請其代發,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無取得不法所得。

乃原審就潘鑫生、B女、C女、D女之證述、中華聯興科技公司函等未詳查究明,而誤認其共同引誘,使B女、C女、D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渠三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云云。

三、惟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共同正犯潘鑫生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均已論述綦詳。

並詳敘經綜合潘鑫生、證人即共同正犯蔡瀞誼、王大豪、證人B女、C女、D女之證述、傑克斯經紀公司旗下訊訊傳播小姐視訊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中華生活網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供潘鑫生經營傑克斯經紀公司,及負責該公司旗下視訊傳播小姐薪資之計算及發放事宜,而與潘鑫生、蔡瀞誼、王大豪共同引誘,使B女、C女、D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渠三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理由。

因認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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