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40,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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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郭黃素禎
被 告 郭 達 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四年度侵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抗告人甲○○○為被告乙○○之○○,為乙○○之利益聲請再審,其所提再審原因事實及新證據,即提出被害人A女(印尼人,代號 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確定判決卷)與乙○○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印尼諫義里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筆錄,於該和解證書第5頁a點內載明:「被告(即A女)表明將撤銷對告發者(即乙○○)本身之所有控訴,並且清除告發者之聲譽,因為那告發者原本對被告沒有進行強姦行為……」,主張該和解筆錄足以證明乙○○未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業據乙○○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相同事由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侵聲再字第二七號將再審事由及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為無法達到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因認該再審聲請無理由,從「實體」上予以駁回,有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侵聲再字第二七號裁定等相關資料可稽。

茲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違背本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云云,核屬誤解。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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