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41,201508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 告 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佾瑞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偽造文書罪、編號2 之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嗣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0三號裁定減刑為二月、六月,與偽造文書罪定執行一年三月確定,抗告人聲請諭知此二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另定執行刑。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者,唯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該管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不得逕行以自己名義聲請,抗告人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尚有違誤;

至裁判主文漏未記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被告與檢察官固均有聲請權,然依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應由原管轄裁判法院(原裁定法院)補充裁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抗告人自得向原審法院請求補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2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應有聲請權,原裁定疏未適用此特別法,應有未洽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

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此觀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即明。

故定執行僅檢察官有聲請權,抗告人自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另定執行刑,即非有據。

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係由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0三號裁定減刑,依法應向諭知減刑裁定之該法院聲請補充裁定,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裁定,亦非適法。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