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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 告 人 劉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四
年度聲再字第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劉明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五款規定,以參與調查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檢察官何景東等人有包庇走私、放行毒品之情形,其應合於自首、中止犯要件等理由,聲請再審。
惟抗告人早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已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由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二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
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非法之所許。
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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