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43,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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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抗 告 人 張峰瑞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該條規定嗣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其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無論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者,均應以所發現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張峰瑞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確定刑事判決(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偽造支票之背書,並使不知情之會計陳梅茉持交告訴人陳墀弁,而共詐借得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七百零四萬六千零九十三元、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一千二百零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共計六千九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然該附表二編號1-7 所列票據之發票金額,合計分別為九百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一千零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元、九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八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七次詐欺所得之金額有重大出入。

再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認定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抗告人所詐得之金額為一千零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係依據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八十六頁之電匯紀錄計算(算式:723萬7988元+100萬+100萬+100萬=1023萬7988元),然依鶯歌區農會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匯款申請書,係告訴人自行分別匯出三筆各一百萬元予其子陳昭偉,僅「其中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匯款予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抗告人所經營,下稱佳味新公司),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予吳淑珠、一百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予福記食品行林鳳玲、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予沈美妙」,由此可知原判決認定上開一千零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均為抗告人所詐得並非事實。

再觀其中三筆一百萬元係匯予陳昭偉,更可見告訴人並非受有該判決所認定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而附表二編號2-6 亦有相關匯款申請書可證「並非所有款項」均匯予佳味新公司(參再審狀附表 1:電匯款項流向表),實係匯予相關支票帳戶,以使抗告人因以債養債而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得以兌現,故實際金流亦回歸告訴人。

難認告訴人有因受領該附表二編號1-7 之票據而有受騙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大部分回流告訴人)。

㈡、再就鶯歌區農會交易明細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相互勾稽比對可知,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係由佳味新公司實際使用,鶯歌區農會帳戶實為告訴人借名使用,此為告訴人所承認。

而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借貸模式係抗告人開票或交付他人之票據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囑託陳梅茉將票據存入鶯歌區農會帳戶,待票據到期日屆至,方由抗告人自第一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予該票據之帳戶,使告訴人所持之票據得以兌現(參再審狀附表 2:告訴人與抗告人交易模式流程表),例如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鶯歌區農會帳戶代收一筆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之金額,而觀之抗告人第一銀行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於借方金額下即有支出一筆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此金額為抗告人使告訴人於鶯歌區農會帳戶之宏茂公司所開立支票得以兌現,即為此交易模式之例證,勾稽比對九十六年三月至六月底即另有四筆相同交易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使告訴人所持之沈美妙、宏茂公司等所開立支票得以兌現,準此更可顯見抗告人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所借款項「大部分」係為支付告訴人之前所受領之票據票款,實際金錢亦回流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並非受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㈢、基於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上開金流往來紀錄,可見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抗告人實係將告訴人出借之款項經由自己之帳戶匯予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帳戶供告訴人領取,實際金流亦回歸告訴人。

足見抗告人收取告訴人所出借之金錢實為償還先前所開立支票予告訴人之款項,其中更有三百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匯予其子陳昭偉,可見相關借款均係用以清償對於告訴人已積欠之票款,抗告人要無藉由偽造支票背書以及交付其他票據,藉以詐欺取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有罪判決,仍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因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確已足證明實際金錢均回流告訴人,足以生告訴人未受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財產上損害之合理懷疑,而具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

且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憑以認定抗告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抗告人所辯:告訴人並未告知須持佳味新公司收受之客票為擔保始得借款,況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源於九十三年,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外,均有還款,故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詐術之使用等語,係屬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業於判決理由中就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逐一說明及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至五)。

且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既已供承有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款項,且均悉未償還屬實,則其再審意旨一再陳稱如何經由自己之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帳戶供告訴人領取云云,顯係抗告人其他另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錢往來,核與本案告訴人指訴之借款部分無涉,難以混為一談。

而抗告人既有在支票背面偽造千寶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後,利用陳梅茉交付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借款,致使告訴人誤認該支票屆期將得以兌現,而同意借予款項,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

且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均屬於原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所為之斟酌,其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核與所謂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謂抗告人為提本件再審,而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調取,並附上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之「匯款申請書」,此文件顯為判決前已存在而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又抗告人在偵、審中,均有否認告訴人借得如原確定判決之金額及均未償還之事實云云。

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原裁定之說明,抗告人既有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原確定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尚無違誤。

再審意旨爭執其借款之金額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縱有部分出入,亦不能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其聲請核與上揭再審要件不符。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結論並無不合,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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