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45,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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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 告 人 吳宜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王富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

至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宜璋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一)、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0②、30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兩紙支票,抗告人提示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函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將支票檢送該署,本案起訴後,兩紙支票原本隨卷移送。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混凝土公司)對抗告人訴請返還支票,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抗告人返還支票之判決,於廢棄部分駁回嘉義混凝土公司之訴,該公司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抗告人已聲請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一六號假處分裁定,而嘉義混凝土公司自行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兩紙支票確定為抗告人合法持有。

(二)、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7(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亦類似前項所述情形,嘉義混凝土公司訴請抗告人返還支票,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於廢棄部分駁回嘉義混凝土公司之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因該紙支票為嘉義地院一○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五號假處分執行禁止支付,為免上訴第三審期間,民事部分判決確定,被害人需另向最高法院聲請返還支票,請准將該紙支票檢還付款銀行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銀嘉義分行),俾使抗告人得向付款銀行取回支票原本。

(三)、本案刑事判決亦認定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嘉義混凝土公司背書之支票均已行使交由他人收執以調取現金,非屬該案被告所有,未就支票諭知沒收,則抗告人請求發還之支票均非屬沒收客體,則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支票之合法權利人,請求返還支票,屬合法行使權利,自無抑留不還之理。

至本案刑事判決諭知上開三紙支票背面偽造之嘉義混凝土公司印文部分,可先將支票發還,待抗告人提示兌現後,再請付款銀行將已付款支票原本檢送扣案,如此既不妨礙抗告人行使平行線支票之權利,並可確保刑案執行。

況若繼續扣案,顯將影響假處分執行撤銷後,抗告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失,抗告人恐須另案起訴請求,除徒增訟累外,抗告人因本案被扣案支票未能兌現已逾兩年餘,基於保障抗告人權益,應儘速發還支票,俾得領取票款,避免擴大損害。

為此,聲請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返還抗告人,將編號3所示支票返還提出之台銀嘉義分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本案刑事判決部分係該案被告王富加原任職嘉義混凝土公司業務員,其利用職務之便,自客戶東唐建設有限公司、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包括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在內之貨款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嘉義混凝土公司方形印章,在支票背面偽造嘉義混凝土公司背書印文,將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持向抗告人調借現款。

王富加就附表編號1、2支票部分,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就附表編號3 支票部分,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業務侵占罪刑,並均諭知上開三紙支票背面偽造之「嘉義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形)併予宣告沒收,王富加對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尚待原審法院檢送卷證至本院審理。

嘉義混凝土公司前以王富加涉嫌業務侵占等罪,除提出刑事告訴外,另向嘉義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請求查扣王富加侵占之相關票據,合庫南嘉義分行及台銀嘉義分行遂依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提出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正本由檢察官扣案,並因上訴隨案移送原審法院。

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分別係嘉義混凝土公司依保全程序聲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查扣,由檢察官命持有人即合庫南嘉義分行及台銀嘉義分行所提出,抗告人並非提出支票之人,且該三紙支票正本及其背書部分係供證明王富加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重要證物,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仍有留存必要。

從而,抗告人聲請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返還抗告人,及將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返還提出之台銀嘉義分行,均無從准許等情。

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執原裁定未說明何以須留存支票原本之理由,本案留存影本即可證明相關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縱不發還抗告人,亦應發還提交之付款銀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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