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46,201508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 告 人 蔡恒元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恒元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業依調查證據所得,詳敘據以認定抗告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說明如何認為不足採信等旨。

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聲請再審狀附件證物1(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正機場郵局第一二三號等九封存證信函《下稱聲證1》)、證物4(即署名「蔡華章」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等十七紙書函《下稱聲證4》)及證物7(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認字第二一九號認證文件《下稱聲證7》)之理由而有瑕疵,然除去此部分,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合,不符原審裁定時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等情。

固非無見。

惟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原審裁定後,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並增訂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且該事實、證據,不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凡得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足當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上開修正意旨,係鑒於修正前之司法實務受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等判例意旨(相關判例業經本院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一0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拘束,將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始符「新規性」乙情,係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增訂該條第三項規定。

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

查:原確定判決未論列聲證1、聲證4及聲證7等證據乙節,既為原裁定所肯認,則上開證據是否合於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攸關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之判斷,自應詳予論究。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妥洽。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漏未查究聲證1、聲證4及聲證7是否為新證據等情,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

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更為適法之裁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何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為規定。

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乃原裁定竟援引本條規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云云(見原裁定第一六頁倒數第八列),顯失謹慎。

又:原裁定案由欄記載,抗告人同時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等旨(見原裁定第一頁第七至八列),然理由欄對此部分未置一詞,亦有未洽。

案經更為裁定,均併請注意及之。

貳、駁回(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抗告人因犯誣告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經變造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律師函副本所附之財產分配書影本一份沒收。

嗣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第三審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以上各情,有相關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至七四頁)。

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因原第三審判決非係實體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就此部分,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敘指原裁定關於其對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空言聲明不服,自非有據。

應認抗告人對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