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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 告 人 陳仕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陳仕昌對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證人陳綉蕙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零時十四分三十一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抗告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另案被告呂孟澤於一○一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十二分十六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綉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訴外人黃竺萱經常與陳綉蕙在陳綉蕙住處一同吸食毒品,且對於陳綉蕙之住處熟門熟路,則陳綉蕙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稱:伊朋友(黃竺萱)要跟抗告人拿「酒的配料」云云,究係指由抗告人免費供給愷他命?抑係販賣愷他命予黃竺萱?自應傳喚黃竺萱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
抗告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苦尋不到黃竺萱,現已發現黃竺萱之消息,而其證言既可證明抗告人當日並未販賣愷他命予黃竺萱或陳綉蕙,自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四分三十一秒許接獲陳綉蕙之來電,並以「酒的配料」、「一罐」作為暗語,向抗告人購買愷他命;
經抗告人應允後,旋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八秒後不久,在抗告人住處一樓大門口,將愷他命一包販賣予陳綉蕙,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牟利等情,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聲請意旨雖以:證人黃竺萱可證明抗告人係免費提供愷他命,而非販賣,故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云云。
惟原判決依抗告人之供述、陳綉蕙之證詞及相關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實際在場經歷交易過程者,亦僅有抗告人及陳綉蕙二人,則黃竺萱或他人當時既未在場,顯然不能本於親身見聞而為上述毒品交易經過之陳述。
聲請意旨就黃竺萱對於抗告人與陳綉蕙間關於愷他命之授受之經過究有何認識?其知悉之內容為何?如何足認抗告人並未販賣愷他命予陳綉蕙牟利,其關連性為何?均未具體陳明,僅籠統陳稱:「黃竺萱確實常與陳綉蕙在陳綉蕙住處一同吸食毒品,對於陳綉蕙之住處熟門熟路」云云,故縱傳喚該證人黃竺萱到庭作證,在客觀上顯難認係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新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㈠、陳綉蕙於第一審證稱:抗告人是免費請伊吸食愷他命,伊於警詢中所稱「以三百元向抗告人買一包愷他命」,係為獲得減刑恩典等語;
其審判中與警詢、偵訊之陳述,顯有不同;
陳綉蕙復證稱:伊於警詢時係依警員指示,為求減刑而為陳述,則其警詢陳述之可信性,難謂無疑。
至陳綉蕙於偵查中之陳述,則係承繼警詢時之不當利誘所為,亦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㈡、陳綉蕙於第一審並稱:其身體不適,平時不會施用搖頭丸等語,並有大同醫院病歷可憑;
則陳綉蕙於警詢、偵訊所陳其向抗告人購買搖頭丸、愷他命云云,其憑信性亦有疑慮;
㈢、黃竺萱確係認定抗告人有無販賣愷他命予陳綉蕙之重要證人,其證言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有傳訊之必要云云。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確實」二字,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其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並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稱已發見證人黃竺萱,其證言可證明抗告人係免費提供愷他命,並非販賣云云。
惟本件抗告人並未陳明黃竺萱曾否參與或見聞其與陳綉蕙關於愷他命交易過程,復未說明黃竺萱之證言與證明抗告人未販賣愷他命予陳綉蕙牟利一節,具有何種關連性,亦未就上述疑點提出相當之釋明,僅泛稱:「黃竺萱確實常與陳綉蕙在陳綉蕙住處一同吸食毒品,對於陳綉蕙之住處熟門熟路」云云,則抗告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黃竺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難認係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顯然不具備前述「確實性(顯然性)」要件,依上說明,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屬無違。
抗告意旨㈢,仍執原聲請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憑採。
至於其餘抗告意旨所指,乃就原裁定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執憑己見,再事爭執,均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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