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抗 告 人 呂益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
四年度聲字第二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益安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犯數罪,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下稱前案)及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下稱後案),而二案並無因果關係牽連,不應合併執行,執行檢察官竟將二案合併計算,致受刑人贅負前案已執畢之責任分數,使其適用累進處遇之權益受損,影響其假釋,乃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惟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前案執行後,依據後案之確定裁定,簽發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
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尚難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是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或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情,俱非檢察官之職權,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不當無涉,抗告人執此遽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以後案既係接續前案執行,應執行期間自當分開計算,原審未糾正檢察官合併計算之不當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