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55,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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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0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抗告人葉春庭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惟查:(一)抗告人再審聲請所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資料、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九十六年證券買賣交易對帳單,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原審法院於一0四年四月八日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0號裁定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抗告人就該部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二)抗告人另以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一0二年三月五日澎馬公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遺書、開戶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姜澎齡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自書委託書、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書、該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然上開馬公國民小學函、獲利簽收單及遺書均已存在於本案偵審卷內,且經原審法院依法調查斟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殊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另上開抗告人被訴之本案起訴書、抗告人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調查員劉萬邦、鄭詠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之不起訴處分書、屬一般定型化格式契約之申請書及抗告人自行於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委託書上之註記,均與本案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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