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56,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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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 告 人 薛楹臻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薛楹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確定判決,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技術研究所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筆跡鑑定),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偵查中供稱:合約書是黃朝亮要求公司之林艷秋打的,未經過陳怡君的同意;

證人陳怡君證稱:合約書非其親自簽名,但印章是其所有,當時請抗告人幫忙辦護照,所以身分證和印章都在抗告人處,不知道有合約書及本票;

黃朝亮供述:不認識陳怡君,本票及契約書係由抗告人交付之證言等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因而認定抗告人有偽造其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之事實。

至抗告人提出上開筆跡鑑定,主張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地址及國字數字等,與林豔秋之筆跡「近似」,而與抗告人之筆跡「不近似」,進而否認抗告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然系爭契約書及本票內偽造「陳怡君」之簽名及其他書寫資料之筆跡,是否與抗告人之筆跡相似,與抗告人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因字跡得以模仿,亦得利用他人代筆書寫,故上開筆跡鑑定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判斷後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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