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60,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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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鄢念華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鄢念華犯如原裁定(下同)附表所示強盜、竊盜等九罪,經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

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援引其他案例,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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