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65,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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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 告 人 黃琮壹(原名黃仁茂)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黃琮壹(原名黃仁茂,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志明因涉嫌強盜等罪案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抗告人與陳志明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間認識,抗告人並有交付一張新台幣(下同)千元偽鈔予陳志明之行為等語,然比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書),該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前與女友薛家淇一同居住在台南,並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足認抗告人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後,即未再回到台東,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再審意旨稱台南企銀)存提款時間、地點明細可為佐證,可見陳志明所指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間交付一張千元偽鈔,以及抗告人都住在台東市○○路○○○巷○號之昌鼎飯店,經常使用飯店內之電腦排版偽鈔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又台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前往昌鼎飯店六樓之十五即七○一號房間辦公室搜索,並於垃圾桶內查獲偽鈔碎紙,惟參照吾人日常經驗,清理垃圾桶之垃圾幾乎為一般人每日必為之工作,何況以飯店經營管理之模式,更應是如此。

故倘上開垃圾桶內之偽鈔碎紙,係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前離去時即已丟棄,豈有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警方搜索時,尚未清理而仍留在垃圾桶內之可能。

且該號房間為員工休息室,警方查獲偽鈔碎紙當時另有兩名員工賴鵬元、吳聲旺在場,故將偽鈔碎紙丟垃圾桶者可能另有其人。

是以,前述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書,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陳志明之指證,認定抗告人有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惟抗告人業已對陳志明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他字第三五三號偵辦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出為再審之理由云云。

原裁定則略以:按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並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者為限,惟仍須具備「未經法院審酌(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之二要件;

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依第二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前述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書,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存卷可查,為法院、當事人、辯護人所知悉,係原判決於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審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並不具「嶄新性」;

且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日並在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堪認抗告人於上揭時日猶身在台東。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前,與薛家淇已居住在台南,不可能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間某日,與陳志明在台東之昌鼎飯店認識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且依前述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亦無從遽以推論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前,即與薛家淇一同居住在台南,且不曾遷徙至他地。

再觀諸該判決附表二刷卡消費明細表所載,其等刷卡消費之地點(包括台北、關西與花東等地),亦可知抗告人縱使定居在台南,然其足跡事實上亦遍及於北台灣及東台灣各處。

尤有甚者,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前準備期日自承為昌鼎飯店負責人,薛家淇為其女朋友,陳志明當時住在上開飯店,雙方並無恩怨,只是房租繳得不正常,當時伊也在台南、台東來回跑等語,顯見並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陳志明指證之時間,抗告人不在台東,不可能將偽造之假鈔交予陳志明之情形。

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確實性(顯然性)」之要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至抗告人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陳志明證詞係屬虛偽,其已向檢察官對陳志明提出偽證罪之告發云云,惟其並未提出陳志明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辯解,謂陳志明之證言有將持有偽鈔之行為推卸予抗告人之可能;

本件扣案紙鈔上之三枚指紋經鑑定結果認非屬抗告人之指紋;

又警方在昌鼎飯店七○一號房間查獲之偽鈔碎紙,據證人吳聲旺指證係該飯店另一員工賴鵬元放入碎紙機;

再抗告人與陳志明所持有之偽鈔雖編號相同,但鑑定結果仍有不同之處;

而陳志明所稱抗告人交付一千元偽鈔時,有綽號「老仔」之人在場之證述顯有缺失云云,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逐一指駁說明之證據取捨及評價再行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均不相符,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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