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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 告 人 張竣源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張竣源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第一次犯行)部分:1 、參通訊監察譯文(見聲證二),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七月四日止,並無抗告人與張正麟之通話,抗告人何有張世光所指「負責聯絡通知張正麟已覓得赴日交通之事」存在。
2 、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見聲證三)、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見聲證四),證人施有泰係證稱於九十八年六月下旬張雲富決定去日本的第二天,張世光即已向張正麟取得機票、住宿費,並於同日買機票、訂機位等語,豈可能抗告人與張世光間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車票」係指欲交付張雲富赴日之機票。
3 、參桃園地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見聲證四)、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見聲證五)、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見聲證六),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抗告人與張世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是張世光要抗告人轉告沈忠聖(即「阿元」)「黑吃黑」運毒計畫之交通事項,並非張世光要抗告人聯絡張正麟。
㈡、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第二次犯行)部分:1 、參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聲證二),自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至八月二十一日止,均無張世光所證(先打電話跟抗告人說「他們如果要去日本,有人可以去」)相關內容存在。
2 、參「張世光兩次簡訊抗告人之譯文內容」、「張世光打給抗告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電話之譯文內容」、「抗告人打給沈忠聖電話之譯文內容」(見聲證二、聲證七),三者時間接近,並比對內容,可知張世光打給抗告人說「你叫那個打電話給我」,抗告人回答「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跟你說」,「那個」即是指「阿元」,並非張正麟,抗告人才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打電話給沈忠聖,告知沈忠聖說張世光有急事找他。
沈忠聖業經判決無罪,可知抗告人並無負責居中協調聯絡張正麟,未提供任何助力、分擔任何行為。
3 、參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聲證三),「阿林」為張正麟,亦無張世光所述「在找不到沈忠聖的時候,就用『阿元』的綽號聯絡張正麟他們」。
原確定判決對上列證據資料未予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已依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張正麟、張世光、洪偉哲、高文雄、王祥德、沈忠聖證述,抗告人與張世光間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祥德之入出境紀錄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上開二次犯行,並就證人沈忠聖所證抗告人未參與運毒分工,張正麟所證沒透過第三人與張世光聯絡各等語,詳為說明如何不足採信,及航空公司函覆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張雲富(第一次犯行部分)赴日機票係由何人、何時購買相關資料,如何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證據認定抗告人犯罪,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證據之意,原確定判決就未採用之證據,自無庸於理由內一一說明。
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除如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載外,就第一次犯行部分另以:1 、證人施有泰證稱介紹張雲富給張世光,差不多約是(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左右,並在二天後去買機票等語(見聲證三),及張正麟證稱與張世光就運毒相關細節問題是當面洽談並直接交付資金、抗告人並無取得販毒利益等語(見聲證四),足認張正麟在六月下旬已將資金交予張世光。
2 、張世光及趙文佑均證稱抗告人與張世光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之二通監聽譯文為張世光欲「黑吃黑」之聯絡內容(見聲證五)。
㈡、就第二次犯行部分另以:依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分、十三時十四分張世光二次簡訊抗告人內容(「煩請阿元回電○○○○○○○○○○,謝謝。
小基」),同日十三時十八分抗告人與沈忠聖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抗告人:他有事情要跟你講,很急。
沈忠聖:好。」
,見聲證七),及施有泰證述(「阿林」為張正麟等語,見聲證三),足認抗告人與張世光間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四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那個」係指是「阿元」(指沈忠聖)而非張正麟,「阿林」則是張正麟。
依上開證據,抗告人並無居中協調分工上開二次犯行之事實。
原裁定未詳查論述原確定判決不及斟酌調查之證據,僅重複說明原確定判決存有矛盾之內容,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有未當云云。
五、惟查:㈠、就第一次犯行部分:1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依張世光、洪偉哲之證述及抗告人與張世光間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為說明抗告人理解張世光所說「車票、那個」等暗語,而非單純轉述訊息,抗告人知情本次運輸毒品至日本販賣,其為張世光與張正麟間居中協調聯絡人之理由。
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並無抗告人與張正麟間之通話;
惟抗告人與張正麟聯絡並不限以電話為之,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該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2 、依抗告人提出之施有泰、張正麟、張世光、趙文佑等人證述筆錄,施有泰係證稱約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左右介紹張雲富予張世光,並在二天後買機票等旨,該證人並未證述購買機票之確切日期;
張正麟係證稱與張世光就運毒相關細節當面洽談並交付資金等旨,該證人亦未證及交付購買機票款項之日期;
張世光、趙文佑係證稱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抗告人與張世光間之簡訊係聯絡如何「黑吃黑」等旨,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採抗告人與張世光間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至抗告人有無因本次犯行獲取利益,與認定犯行無關,張正麟有關抗告人並無取得販毒利益,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甚明。
㈡、就第二次犯行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依張世光、沈忠聖證述,抗告人與張世光間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及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為說明如何認定張世光係要抗告人與張正麟聯絡告知日本查緝毒品很急,要不要運輸毒品過去,及沈忠聖係問抗告人才知該次運毒者池文先、龔文偉被查獲,抗告人有參與本次犯行之理由。
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並無抗告人與張正麟間之通話,惟抗告人與張正麟聯絡並不限以電話為之;
又有無張世光在電話中告知抗告人「他們如果要去日本,有人可以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依抗告意旨所載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張世光簡訊予抗告人之內容,暨同日十三時十八分許,抗告人與沈忠聖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
另證人施有泰證稱「阿林」為張正麟,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自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抗告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雖就上開事項未詳為說明,僅係理由簡略,並不影響裁判本旨。
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漫事指摘,綜上,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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