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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抗 告 人 楊重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
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重信因毒品案件服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獲准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再犯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查獲,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檢察官起訴,台灣高雄監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法務部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字第○○○○○○○○○○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
台灣高雄監獄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字第○○○○○○○○○○號函通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有台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台灣高雄監獄函文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更字第三0八七號執行卷宗內可稽。
而上開撤銷假釋並不以合法送達抗告人始生效力,抗告人以未收到撤銷假釋之通知,認撤銷假釋尚未確定應屬誤解。
又法務部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並非依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另犯他案之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應撤銷其假釋之規定。
既經撤銷假釋,自無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之問題,其殘刑應予執行無疑。
至於檢察官於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始以一0三年度執更字第三0八七號執行上開殘刑,於法無違,縱依刑法第八十四條行刑權之時效,本件亦無應執行之殘刑時效已超過之論等情。
因而認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憑己意,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程序認不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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