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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 告 人 鄭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
度軍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鄭明仁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所執理由為:㈠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理由有誤。
㈡證人王曉萍未經命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且其陳述前後不同,與證人余菊英證述不符,難憑信為真。
原確定判決予以採信,即有違誤。
㈢證人林錫欽證述時,未先命朗讀結文,且未迴避,該證據取得程序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有證據錯置及自為判決之瑕疵云云。
惟原裁定以上揭聲請意旨所指事項,縱若屬實,係屬法律適用,或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均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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