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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 告 人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黃鵬榮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二七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能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聲明異議,故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
然前開支付命令裁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送達新能公司章程登記地後,由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春美收受,新能公司實並未聲明異議,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
其後縱認該裁定關於姓名記載錯誤,亦經新竹地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裁定更正,並不影響該裁定已確定之事實,此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則新能公司明知無權製作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不予阻止,應認有「默示之授權行為」,抗告人為有權簽發票據之人,並無偽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審酌,自屬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羅春美為男女朋友,係以證人江瑋貞、江嶺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為抗告人否認。
原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逕以上開證人證述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指「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係附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二七號卷第八七頁,然新能公司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狀日期亦有錯誤,是該卷頁並非「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且非狀紙「原本」,而係經有心人士移花接木後之「影本」。
又新能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中載明其聲明異議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聲明異議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原確定判決採證顯違反證據法則。
倘認聲明異議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則亦已逾二十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另新竹地院家事庭九十八年度竹北簡救字第一號裁定中,亦係載明「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
原確定判決竟以不存在之聲明異議狀為判決依據,對上開刑事追加告訴狀及裁定內容視而不見,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
就此聲明異議狀之真實存在與否,抗告人已於審理中以言詞或具狀聲請調取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二七號「原卷」全卷勘驗,詎未獲置理,原確定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文與新能公司合約用章(即變更後公司印鑑章)經核對相符,故認定系爭本票印文係羅春美所保管之印章蓋用云云。
然經核對前開二印文,印跡款式及字體均不相符,且原確定判決中對此並無任何比對結果之勘驗筆錄,或其他合法之調查資料可證。
抗告人對此亦具狀聲請調查,然未獲置理,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
又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自承新能公司大章由羅春美保管,小章則由負責人自行保管。
另羅春美亦證稱:印章鎖在財務部辦公室保險金庫內,僅伊知悉密碼等語。
則以此嚴密之保管方式,實難有遭盜用之可能。
況系爭本票上既有羅春美簽名及張秉堂、羅春美印文,當無偽造之可能。
此部分並經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詳為說明,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用,並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抗告人因自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遭第三人違法拘禁、隔離,故該期間之自白並無任意性,並曾具狀聲請傳喚蕭志勝、李建毅及林文德等人到庭調查。
原事實審法院未為調查,復以前開自白為主要認定依據,駁回抗告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有以不得做為證據之自白而採為認定依據之違法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抗告人前曾具狀以該案審判長王炳梁及法官黃雅芬曾參與前審審判及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由,聲請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
然仍違法於一○三年五月七日進行審判,經抗告人當庭聲明異議,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辦理,且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未說明,並有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證人王志成證述新能公司提出之印鑑清冊、印鑑管理作業辦法並非其提出,故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不予採信,復未說明上開印鑑清冊究係何人提供?又如何取得?即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本案審理期日,審判長係以包裹式一次提示卷內證物、文書並告以要旨,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或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二七號民事案卷以供抗告人辨認,顯未經合法調查。
抗告人當庭聲明異議,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處理,自有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㈨、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又對於他人已簽名未完成之證券,未經授權擅自填寫或逾越授權範圍而填寫使其成為形式上已完成之證券,因證券上形式制作人與實質制作人不同,仍屬冒用他人名義,亦屬偽造」等語,並非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原文;
又記載「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該見解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判例文號,然其記載之意旨卻與判例內容全不相干;
又引用業經決議不再參考之見解,資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依據,顯係故入人於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原裁定則以: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三項亦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㈠部分,略稱: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院於同年四月一日核發債務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春美)之支付命令裁定及聲請狀繕本,於同年四月九日送達新能公司,由羅春美本人收受;
抗告人復於同年五月二日聲請更正上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支付命令上債務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羅春美」,新竹地院乃於同年五月六月裁定更正上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支付命令裁定上債務人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將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聲請狀繕本各一份送達予新能公司、張秉堂及抗告人。
新能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具狀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新竹地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到聲請人為「新能公司」之支付命令異議撤回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證書、更正聲請狀、更正裁定、聲明異議狀、異議撤回狀、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足認前揭支付命令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均經原事實法院調查斟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自有未合。
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㈢部分亦記載:抗告人另辯稱:新能公司並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提出民事異議狀,系爭本票支付命令依法早已確定,則系爭本票顯係經「默示授權行為」所為云云。
惟新能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所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已檢附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而抗告人對新能公司之聲明異議,亦提出異議撤回狀,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憑,嗣新竹地院針對抗告人之異議,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駁回抗告,足認抗告人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等語。
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抗告人有無經默示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詳細說明並予以指駁。
縱前揭支付命令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亦無法推知新能公司有無提出聲明異議;
且有無就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其原因甚多,非可逕推新能公司「已溯及於交付空白支票、或簽發本票時」有相關之授權;
況於系爭本票簽發後之默示,與簽發票據時究否逾越授權範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實屬二事。
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而系爭本票係由新能公司張秉堂與羅春美共同用印,是否即無偽造之可能,抑或新能公司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是否為脫免債務所為之爭執等節,僅屬抗告人主觀上片面之推論,且均為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內容,自亦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未予審酌調查。
至抗告人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各項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且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實質審理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以無效之法律見解而資為實體認定有罪之依據,其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洵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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