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77,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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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抗 告 人 王金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0四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抗告人王金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共二罪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修正通過之「(改制前)台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土資場設管自治條例)」,固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然:
㈠抗告人任代表人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經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下稱前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函發給同文號之棄土場設置許可函,並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嗣上開許可函及啟用同意書經前台中縣政府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撤銷函)予以撤銷在案。
㈡現有公司曾訴請撤銷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撤銷函,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而現有公司再提起確認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撤銷函無效之訴,復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在案(刻正抗告中),足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撤銷函之效力仍繼續存在。
㈢抗告人以:系爭土資場設管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前台中縣政府遇有「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滿」或「依土資場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之情況,得主動要求土資場經營單位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仍未照辦者,僅得逕為廢止許可,並非得撤銷,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撤銷函應屬無效為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惟仍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及本院卷附行政法院之相關判決)。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指稱:依據系爭土資場設管自治條例,前台中縣政府僅得廢止抗告人之棄土場許可函及啟用同意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撤銷函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退而言之,抗告人主觀上係認為棄土場仍合法存續,亦無違法犯意,自得阻卻主觀構成要件或減輕其刑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已係年邁之軀云云,尤與本件有無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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