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抗,579,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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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Riebeek Street Cape Town 8001, South Africa代 表 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等因謝諒獲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其等再抗告之裁定(一0
三年度抗字第一0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以下除各記載其姓名外,統稱抗告人二人)對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謝諒獲偽造文書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1 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二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原審於同年11月26 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
抗告人二人不服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審已於同年12月18日以同上開案號刑事裁定認「不得再抗告」,駁回再抗告。
抗告人二人不服原審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復向本院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論處謝諒獲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二人之再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二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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