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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
第一七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而同法第5條係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同法第9條第1項則規定,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又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2項則規定,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訴聲請人即被告楊岫涓妨害名譽案件,中華民國所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應裁定移轉至日本國沖繩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所指前開自訴案件應移由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外國法院管轄之情形,顯與上揭法定之移轉管轄要件不符,應認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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