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聲,109,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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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邱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七月九日第三審判決(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邱永安對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本件係單純借貸關係之證據等為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自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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